日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记录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要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
《通知》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小组(含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等)开展资格审查时,应当按照采购文件中明确的信用信息查询相关要求,完成对供应商的信用信息查询及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与其他采购文件作为采购档案的组成部分一并保存。政府采购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如需提供信用记录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提供自身信用记录信息,不得对信用记录进行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
以下为原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记录管理工作的通知
自治区本级各预算单位,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当事人: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领域 “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 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国办发〔2024〕33号)和《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中关于供应商信用记录管理工作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信用记录管理的基础作用
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做好信用记录的相关管理工作,既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落实在政府采购领域的重要标志,又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方式,对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格局、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有效应用信用信息和信用报告,积极推进政府采购领域联合惩戒工作。
二、信用记录查询及甄别使用
(一)信用记录查询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对于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相关信息系统查询的信息,要优化采购活动办事程序,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
(二)信用记录甄别使用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小组(含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等)开展资格审查时,应当按照采购文件中明确的信用信息查询相关要求,完成对供应商的信用信息查询及记录和证据留存。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及相关证据与其他采购文件作为采购档案的组成部分一并保存。
2.政府采购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如需提供信用记录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提供自身信用记录信息,不得对信用记录进行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信用记录变动报备
已入驻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电子卖场或签订框架协议的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信用记录发生变动导致不再符合入驻或入围条件时,应及时向入驻地区的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或框架协议采购征集人报备。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或框架协议采购征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供应商信用信息发生变动后,未及时报备且后续被查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信用记录核查工作
(一)各级采购人应开展对本单位仍在合同履行阶段的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信用记录进行核查。如发现供应商在中标(成交)或合同履约阶段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二)各级采购人在开展电子卖场或框架协议采购时,如发现供应商存在不良信用记录,不得进行合同授予,并应及时报告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或框架协议采购征集人。
(三)各级电子卖场运营管理机构和框架协议采购征集人,要加强已入驻或入围供应商信用记录日常巡检工作,对巡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高度重视供应商信用记录管理工作,并督促采购人做好信用记录使用及核查工作。在核查过程中,如发现供应商资格审查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4年8月16日